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王奕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條款第28條、該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第117頁、第13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其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4年6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5667元(含本金9萬3886元、循環利息1,781元)。
(二)被告於111年3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19
2.1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計算(違約時為1.73%+加減利率14.27%=16%)按日計息;復於111年1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140.182)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1.73%+10.99%=12.72%)按日計息;再於113年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
20.248)向伊借款7萬元,伊於該日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27%機動計付(違約時為1.73%+13.27%=15%),上開3筆借款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依序於114年6月9日、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5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1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9萬5667元 9萬3886元 15% 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5萬9068元 15萬6596元 16%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41萬8758元 41萬2846元 12.72% 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6萬4370元 6萬3323元 15%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