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被 告 龍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騰煬(原名:鄭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龍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邀同被告鄭騰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二筆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龍億公司於114年4月3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87萬0,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鄭騰煬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2份、保證書1份、借據2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編號 計算利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 1 17萬4,023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67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2 69萬6,093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67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