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8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被 告 戴詠逸(原名:戴佑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8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1%加碼6.3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07,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7頁),且撥款情形有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繳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跨行匯入匯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80頁、第113頁、第107頁、第85頁、第87頁、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907,111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6%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