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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原 告 拓行戶外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原 告 李韋龍訴訟代理人 林 芸律師被 告 古庭豪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登記之原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柒仟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韋龍,並將原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李韋龍。

原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拓行公司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李韋龍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約定由原告李韋龍實

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設立原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下稱拓行公司),並擔任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另委由被告對外掛名為負責人,登記被告為出資額7,000元之董事、原告李韋龍為出資額3,000元之股東。嗣於112年間因背包艇仍屬新興水上活動,原告李韋龍乃透過原告拓行公司「ODoor」平台行銷承接活動,與擔任教練的被告於112年5月2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合作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合作補充協議),就合作經營原告拓行公司戶外體驗活動「背包艇」(下稱系爭背包艇活動)約定合作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擔任活動供應商,另原告李韋龍則負責「ODoor」平台行銷方業務,並由原告李韋龍、被告按2:8之比例分配淨利潤,雙方合作期間背包艇業務持續穩定成長,約95%客源係來自「ODoor」平台。原告拓行公司另於112年5月28日與被簽訂「戶外體驗活動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拓行公司所指示之時間及地點,承攬帶隊從事戶外體驗活動應遵守之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詎被告累積相當之教練經驗與人脈後,竟陸續為基於宣傳其個人「戶外狂熱」品牌之商業目的,未事先取得原告拓行公司同意即逕與網紅合作廣告,且擅自使用原告拓行公司為著作人之影像,惟未標註原告拓行公司平台品牌「ODoor」,再於原告拓行公司背包艇活動地點設置其個人品牌「戶外狂熱」之Google地圖地標,並私自與因原告拓行公司業務而接觸之消費者聯繫,使用原告拓行公司器材設備進行背包艇活動,被告顯係違反其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惡意從事不當競爭行為,嚴重侵害原告拓行公司權益,復帶走兩造一起投資的器材設備、教練團隊以及共同承租的宜蘭背包艇據點,已然破壞與原告李韋龍間之合作關係,茲詳列原告拓行公司主張被告不法行為內容暨各項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拓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李韋龍主張則略以:㈠原告李韋龍於111年1月28日出資1萬元設立並實際經營拓行公

司,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持有股份,僅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堪認原告李韋龍與被告間就拓行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李韋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有關拓行公司出資額7,000元暨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李韋龍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拓行公司出資額7,000元暨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韋龍。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名下持有之原告拓行公司出資額7,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韋龍。

⒉被告應將原告拓行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李韋龍。

⒊原告李韋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為原告拓行公司持股70%之執行業務股東,固有於112年5

月28日與原告李韋龍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補充協議,然雙方約定合作項目僅限背包艇業務,其餘如立槳(SUP)、溯溪、溪降、野溪溫泉等活動,則均得各自招攬及承接,且毋庸分潤;至「ODoor」平台則係屬原告李韋龍設立之鷗荳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鷗荳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拓行公司所設之行銷平台,且原告李韋龍曾於112年3月20日以「ODoor」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權,隨後於113年2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伊更有將該「ODoor」商標對外使用為鷗荳公司招攬客源。再參照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係擔任系爭背包艇活動供應商,被告負責系爭背包艇活動行銷平台,被告與原告李韋龍約定8:2之分潤比例,且就背包艇活動帶團所需之裝備幾乎均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被告於戶外帶團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亦係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拓行公司所有,帶團所需之教練培訓、裝備維修、車輛耗損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吸收,且系爭背包艇活動路線開發場地路線安排,以及各種場地調度亦均係由被告自行尋找並與被告配合之教練去探勘開發。此外,暱稱「戶外狂熱」之臉書粉絲專頁係被告於108年間設立,原本僅屬被告1人使用於臉書及Instagram網頁之暱稱,嗣原告李韋龍於111年間成為「戶外狂熱」粉絲專頁的管理員後,其伊得於粉絲專頁上傳照片及活動資訊,至新北猴硐貓村背包艇漂流體驗地點之「戶外狂熱」Google地圖地標係被告友人所設,不應歸責於被告;復參以原告李韋龍亦於伊臉書暱稱為「ODoor」帳號內,於各項戶外活動之貼文標示「戶外狂熱」,足認被告與原告李韋龍就「戶外狂熱」與「ODoor」係採取開放合作之態度,從而原告李韋龍多次指摘被告逕以個人品牌「戶外狂熱」將網路流量導向自己,嚴重損害原告拓行公司營業利益云云,洵屬不實,合先陳明。

㈡原告拓行公司所為附表之請求,毫無依據即憑空預設轉換率

,再以反推論方式完成特定行為之數據,無足採信,原告拓行公司並未就所謂樂觀情境轉換率、保守情境轉換率、標準情境轉換率等之實質意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原告拓行公司顯未舉證說明被告有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責任及有構成所謂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復未證明原告拓行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等節,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拓行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屬無據。又被告就其所接辦之各項業務(包含個人行程),均會誠實輸入於「TimeTree」app程式內與原告李韋龍及其配偶毛嘉雯共用,詳細記錄接多少客戶與收費狀況,俾便原告拓行公司安排活動以及記錄金流,顯見被告絕無隱匿所承辦之活動細節。實則被告與原告李韋龍在合作期間各自使用並互相引用彼此之「戶外狂熱」及「ODoor」之文字標示對外推廣業務,豈料原告李韋龍竟利用被告對伊之信任,並於雙方合作之初,由原告李韋龍片面製作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補充協議及系爭承攬契約並要求被告於該等契約文件內簽名,被告基於對原告李韋龍之信任而未詳加細看內容即簽名,該等契約文件正本均遭原告李韋龍帶走保管,並於事後自行填寫違約金之數額,不應憑採。

㈢承上,被告係原告拓行公司持股70%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李

韋龍與被告間就拓行公司股權並無存在所謂委任或相當於委任關係之情事,且雙方係合夥經營原告拓行公司,自應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倘若兩造欲終結該合夥關係,自應先行清算,在未行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夥財產;又被告登記為原告拓行公司之負責人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故登記名義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不當得利;從而李韋龍逕自主張已終止拓行公司股權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復以114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55、256、351、352頁)㈠原告拓行公司曾與被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見北司補卷第31至34頁)。

㈡原告李韋龍與被告曾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補充協議(見北司補卷第25至29頁)。

㈢原告李韋龍委請律師寄發原證4律師函予被告(見北司補卷第35頁),業經被告於同年8月6日收受。

㈣原告李韋龍所提出甲證1 存戶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李韋龍有

於111年1月21日,匯款轉帳7,000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

㈤上揭轉帳匯款7,000 元後由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15 頁)

,於111 年1月21日分1,000 元、6,000元轉入拓行戶外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見本院卷第217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應將其名下登記之原告拓行公司出資額7,000元移轉登記

予原告李韋龍,並將原告拓行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李韋龍。

⒈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彩臣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先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422民事裁判可茲參照。⒉承上,兩造就原告李韋龍與被告曾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

又原告李韋龍有於111年1月21日匯款轉帳7,000元至被告帳戶,上揭轉帳匯款7,000元後由被告帳戶於111 年1月21日分1,000 元、6,000元轉入拓行戶外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另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為合作經營戶外體驗活動等事業,由甲方(即原告李韋龍,下同)出資新臺幣10,000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設立拓行戶外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公司』),並由乙方(即被告,下同)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甲乙雙方對於公司實際之權利義務,應依以下約定辦理」等語明確,有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25頁),足認本件原告李韋龍主張原告拓行公司係由其於111年1月28日出資1萬元設立,另由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對拓行公司之設立並未實際出資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李韋龍與被告間就原告拓行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拓行公司出資額7,000元及公司負責人名義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當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李韋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拓行公司出資額7,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韋龍,並將原告拓行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李韋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抗辯稱其與原告李韋龍係合夥經營原告拓行公司,

應適用合夥之規定先行清算,又原告李韋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行使股東權之訴,於起訴狀內陳稱自己係擔任不執行業務股東,竟於本件陳稱其係拓行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所有權人顯有不實云云;然查,①按「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拓行公司係於111年1月28日核准設立,而原

告李韋龍與被告後於112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補充協議,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5條明文約定「茲為甲(即原告李韋龍,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合作經營戶外體驗活動事業等事宜,特立此契約書,以明雙方權益:壹、合作公司之設立,甲乙雙方為合作經營戶外體驗活動等事業,由甲方出資新臺幣10,000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設立拓行戶外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簡稱『公司』),並由乙方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甲乙雙方對於公司實際之權利義務,應依以下约定辦理。貳、合作事業内容:公司有關辦理戶外體驗活動以外之行政庶務,包含但不限於品牌及網路平台之經營、行銷、消費者之報名、繳費、客戶服務、會計等工作,由甲方負責。公司目前經營之戶外體驗活動項目包含:㈠背包艇活動;產品包含:㈠背包艇產品,雙方就各項目之經營均應秉持善意充分溝通合作,各項目之負貴人及損益分配由甲乙雙方按實際投入情形另行協議定之,協議完成時應製成書面經甲乙雙方簽章後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伍、其他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系爭合作補充協議復載明「⒈主要討論活動項目:背包艇,⒉甲方(即原告李韋龍,下同)擔任活動供應商之職責,乙方(即被告,下同)擔任平台行銷方之職責,⒊活動地點分配利潤明細:宜蘭南澳南溪、新北北勢溪、桃園、新竹的背包艇活動所有淨利潤,由甲乙雙方按2:8之比例分配。⒋其他地點:按照損益分配由甲乙雙万按實際投入情形另行協議定之,協議完成時應製成書面經甲乙雙方簽章後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约具有同等效力。⒌背包艇產品相關銷售總訂單之淨利潤,由甲乙雙方 按5:5之比例分配」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拓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未實際出資,原告李韋龍與被告間就原告拓行公司登記出資額及負責人部分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另就系爭背包艇活動之共同事業經營部分,則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合作補充協議乃混合契約,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法律規定。而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關於原告拓行公司登記出資額及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上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韋龍並辦理拓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要與被告與原告李韋龍間上揭合夥事業是否進行清算完畢無涉。

③再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足參。原告李韋龍於對被告所提出行使股東權事件(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8號)之民事起訴狀陳稱:「拓行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8日設立,按照設立登記表原告為出資額新臺幣3,000元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身為拓行公司之董事,乃執行業務股東…」(見本院卷第213頁),僅係表明依原告拓行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記內容顯示,原告為出資3,000元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身為拓行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且承上所述,有限公司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本件原告李韋龍非原告拓行公司之董事,自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得隨時聲請向執行業務之股東查閱財產文件,是原告李韋龍對被告提起上揭行使股東權訴訟案件,要與本件訴訟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要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㈡原告拓行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223萬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拓行公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所規定。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民法第106條規定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用餘地,尤不以事後追認許諾方式為雙方代理,即認定所為法律行為為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200號、80年度台再字第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59條為禁止規定,違反此項規定,其法律行應歸無效,復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49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承上,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拓行公司與被告簽署,而被告於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時係擔任原告拓行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承攬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原告拓行公司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6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懲罰性違約金,要無可採。

⒊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80條之規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準用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另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合夥人取得應歸屬合夥之特定財產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與合夥人得否以他合夥人侵害其合夥契約之權利,致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該他合夥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無涉。亦即合夥人依法得請求該他合夥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不因合夥人取得應歸屬合夥之特定財產有無效之原因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696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⒋承上所述,依原告李韋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2、5條之約定(見北司補卷第25頁),及系爭合作補充協議載明「⒈主要討論活動項目:背包艇,⒉甲方(即原告李韋龍,下同)擔任活動供應商之職責,乙方(即被告,下同)擔任平台行銷方之職責,⒊活動地點分配利潤明細:宜蘭南澳南溪、新北北勢溪、桃園、新竹的背包艇活動所有淨利潤,由甲乙雙方按2:8之比例分配。⒋其他地點:

按照損益分配由甲乙雙万按實際投入情形另行協議定之,協議完成時應製成書面經甲乙雙方簽章後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约具有同等效力。⒌背包艇產品相關銷售總訂單之淨利潤,由甲乙雙方 按5:5之比例分配」等語可悉(見北司補卷第29頁),系爭背包艇活動係屬原告李韋龍與被告間合夥契約關係之共同經營事業,縱被告有如附表所指稱擅自與網紅合作廣告、未標註「ODoor」平台、於背包艇活動地點設置其個人品牌「戶外狂熱」之Google地圖地標、並私自消費者聯繫並使用原告拓行公司器材設備進行背包艇活動等不法行為,受有直接損害者乃原告李韋龍與被告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自應由該合夥事業之股東即原告李韋龍依上揭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難以此即遽以推斷原告拓行公司受有任何營業損失,原告拓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法行為受有任何商譽損害及營業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223萬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韋龍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登記之原告拓行公司出資額7,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韋龍,並將原告拓行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李韋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拓行公司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李韋龍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拓行公司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編號 原告拓行公司主張被告不法行為 原告拓行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⑴被告基於宣傳其個人「戶外狂熱」品牌之商業目的,竟未經原告拓行公司同意即逕與網紅合作廣告,內容擅自使用原告拓行公司為著作人之影像,亦未標註原告拓行公司平台「ODoor」,又於原告拓行公司新北猴硐貓村背包艇漂流體驗地點設置其個人品牌「戶外狂熱」之Google地圖地標,致使原告拓行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茲按原告拓行公司背包艇活動每人參與單價為2,200元,網紅阿樂粉絲數約為95萬1,000人,短片觀看數約29萬4,000人,影片觸及率為30.9%(計算式:影片觀看數/粉絲數),在樂觀情境轉換率【情境轉換率(Conversion Rate,CVR)係指在特定時間內,達成預設目標行為的訪客比例。計算方式為「完成目標次數÷總訪客數 ×100%」】0.3%之下,約有882人報名(計算式:294,000人×0.3% =882人),推估收入為194萬400元;標準情境轉換率0.1%之下,約有294人報名,推估收入為19萬3,600元;保守情境轉換率0.03%之下,約有88人報名(計算式:294,000人×0.03%≒88人),收入則約為19萬3,600元,基於前述影片觸及率30.9%甚高,應以標準情境轉換率計算原告拓行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6項、第6條第2項等約定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萬6,800元。 ⑵且因上開行為並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拓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 ⑶以上共計84萬6,800元。 84萬6,800元 2 被告未經原告拓行公司同意即擅自與消費者聯繫、並使用該公司器材進行背包艇活動,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20萬元 3 被告擅自以原告拓行公司之背包艇裝備私自開團宜蘭南澳背包艇活動,於114年6月17日與網紅Rebecca_food_daily在IG發文,觀看人數達6.4萬人,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僅得基於非營利之目的,並以「Odoor」或其他原告拓行公司同意之名稱後自由利用活動影片,豈料被告竟擅自私下開團並將之發布於網紅Rebecca_food_daily之IG帳號發文。茲查被告私自舉辦免費活動請網紅參與,但使用與原告李韋龍合夥之帳戶經費並將原告拓行公司所有之背包艇設備作為其開辦活動使用,非但沒有對原告拓行公司之背包艇活動業務進行宣傳,尚且連結到被告私設之「戶外狂熱運動odoor_medness」,不僅利用原告公司背包艇器材資源作為其個人宣傳,同時造成消費者對於原告拓行公司品牌「Odoor」之混淆,原告拓行公司因此遭受商譽之侵害、營業之損害。 而按原告背包艇活動每人參與單價 為2,200元,網紅 Rebecca_food_daily粉絲數約為3萬 2,000人,短片觀看數約6萬4,000 人,影片觸及率為200%,達到粉絲 數之兩倍,形同粉絲和其他網友瘋 傳,在樂觀情境轉換率0.3%之下, 約有192人報名(計算式:64,000人×0.3%=192人),推估收入為42萬2,400元;標準情境轉換率0.1%之下,約有64人報名,推估收入為14萬800元;保守情境轉換率0.03%之下,約有19人報名(計算式:64,000人×0.03%≒19人),收入約為4萬1,800元,基於前述影片觸及率200%甚高,應以樂觀情境轉換率計算原告拓行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2,400元。 42萬2,400元 4 被告於114年7月7日透過網紅ariel 090909在IG帳號進行三篇發文宣傳背包艇活動,惟原告拓行公司並未因該等宣傳活動獲得收入,且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內亦僅有@tinghaoku即古庭豪IG,沒有達到為公司品牌宣傳之效果,顯已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應對原告拓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原告背包艇活動每人參與單價為2,200元,網紅ariel 090909粉絲數約為8,083人,三篇短片觀看總人數約2,234人(計算式:843人+662人+729人=2,234人),影片觸及率為27.6%(計算式:2,234人/8,083人≒27.6%),在樂觀情境轉換率0.3%之下,約有6人報名(計算式:2,234人×0.3%≒6人),推估收入為1萬3,200元;標準情境轉換率0.1%之下,約有2人報名,推估收入為4,400元;保守情境轉換率0.03%之下,推估未達1人報名,基於前述觸及率,應以標準情境轉換率計算原告拓行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0元。 4,400元 5 被告於114年7月17日透過網紅「大海旅人」以YouTube頻道播放拍攝之背包艇影片,該影片觀看人數達9萬6,000人,另透過網紅「VS MEDIA Taiwan」轉載前述大海旅人的影片,雖「VS MEDIA Taiwan」有高達135萬位訂閱者,然卻完全沒有為原告拓行公司進行任何宣傳,被告顯已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因此造成公司營業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按原告背包艇活動每人參與單價為2,200元,網紅大海旅人訂閱數約為16萬7,000人,觀看總人數約10萬3,700人,影片觸及率為62%(計算式:10萬3,700人/16萬7,000人≒62%),在樂觀情境轉換率0.3%之下,約有311人報名(計算式:10萬3,700人×0.3%≒311人),推估收入為68萬4,200元;標準情境轉換率0.1%之下,約有103人報名,推估收入為22萬6,600元;保守情境轉換率0.03%之下,約有31人報名,推估收入為6萬8,200元,基於前述觸及率,應以標準情境轉換率計算原告拓行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6,600元。另本次「VS MEDIA Taiwan」之觀看人數為3,445人,若以保守情境轉換率0.03%之下,約有1人報名,推估收入為2,200元,基於前述觸及率,應以標準情境轉換率計算原告拓行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6,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萬6,600元。 22萬6,600元 6 被告於114年6月17日透過網紅「吳書瑄 娃娃」拍攝背包艇活動照片,隨後於翌日發文,縱使被告有在原告拓行公司行事曆記載拍片行程,然細繹該發文內容竟毫無宣傳原告拓行公司品牌ODoor背包艇,因該網紅「吳書瑄 娃娃」所發布之活動照片內容顯示為4人拍攝,經比對該活動期間係使用原告拓行公司之水域保險,然卻沒有對原告拓行公司支付任何保險費用,更遑論若該4人係以玩家身分來參加活動、使用原告拓行公司器材設備,惟原告拓行公司亦未收到該筆收入,則被告刻意隱瞞上開活動而私下與該網紅進行合作宣傳,並將該活動內容張貼於@tinghaoko即古庭豪IG以達其個人宣傳之目的,足徵被告未盡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職務之責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以原告拓行公司所投入之保險資源作為其私下開設背包艇活動以宣傳其個人之目的,因此造成原告拓行公司營業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茲按原告拓行公司背包艇活動每人活動單價為2,200元,該次活動共有4人參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800元。 8,800元 7 ⑴按被告雖於原告拓行公司行事曆記載114年6月15日有13名學員(上午7名、下午6名)參加背包艇活動,然參照富邦產物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遊客名冊附表顯示共有14名被保險人(上午7名、下午7名),可證其中1名學員所繳報名費2,200元未如實交付原告拓行公司,仍由原告拓行公司負擔全額保險費用。 ⑵次按被告於原告拓行公司行事曆記載114年6月22日有10名學員參加背包艇活動,惟參照富邦產物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遊客名冊附表顯示共有14名被保險人,足證其中有4名學員所繳之報名費計8,800元未如實交付原告拓行公司,仍由原告拓行公司負擔全額保險費用。 ⑶為此,原告拓行公司爰依民法第541條所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繳回之活動報名費11,000元(計算式:2,200元+8,800元=11,000元)。 11,000元 8 被告遽於114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表示略以:有關原告拓行公司日後的背包艇活動都無法出團了等語,並片面取消刪除所有原已報名成團或已收費之活動,原告拓行公司不得不安排已繳費之學員辦理退費,顯然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此,原告拓行公司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1萬6,400元。 51萬6,400元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23萬6,4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