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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上 訴 人 古庭豪被上訴人 李韋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登記之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下稱拓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拓行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茲因請求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之訴,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