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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94號原 告 胡敦富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被 告 台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法定代理人 葉仁成被 告 陳川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下稱被告協會)章程第七條明定會員分為基本會員、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其中僅基本會員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基本會員須設籍臺北市,贊助會員則為未設籍者,依法無上述權利。原告為設籍臺北市之退休公務人員,並為被告協會之基本會員,於被告協會民國114年4月11日召集之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當選為候補理事。被告協會第7屆理事長即訴外人張培義戶籍在新北市,僅為贊助會員,無權擔任理事(長),無召集會員大會之權,其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提案五第8屆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及選舉結果無效,爰訴請確認。倘若張培義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係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當選第8屆理事之被告陳川青戶籍不在臺北市,僅為贊助會員,沒有被選舉權,不能獲選為理事,系爭會員大會仍選舉被告陳川青為理事,顯非合法,被告陳川青與被告協會間第8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爰備位訴請確認。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五第8屆理監事選舉案決議及選舉結果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川青與被告協會間第8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協會則以:被告協會章程第七條規定中之基本會員資格包括「設置於臺北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公教機關學校」及「設籍臺北市之退休公教人員」,均得填具入會申請,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會費後,即成為基本會員。前理事長即訴外人張培義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退休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設於臺北市行政區域內,符合基本會員入會資格,其戶籍是否設於臺北市,並無礙其具備基本會員及獲選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資格,擔任會員大會召集人資格當無疑義,張培義於110年當選被告協會之理事長,為其第二任期。原告係在前理事長張培義任內申請入會,由當屆理事長張培義所組成之理事會審查通過為基本會員,並於系爭會員大會中當選候補理事,若按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則由張培義擔任理事長期間之理事會亦無權審查原告之入會申請,原告之會員資格亦屬無效。被告協會於114年4月1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審查新申請入會會員資格,並清查繳費情形,以確認會員資格,隨後於同年月1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當日均發給出席會員「大會開會手冊」,內附會員名冊,原告亦在場並未提出異議。改選結果於同年月18日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並於同年月23日核准備查,核發新任理事長當選證書,完成交接在案。被告協會理監事選舉均依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程序合法。原告質疑會員資格審查不符章程,然依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會員資格審查係理事會職權,並已依一致標準審查。原告於張培義任內介紹多人入會,其中亦有戶籍不在臺北市者獲審查通過為基本會員,顯見原告亦認同被告協會審查標準。原告現僅因未獲選為理事即提起訴訟,欠缺理由等詞,資為抗辯。被告陳川青答辯謂:被告協會章程第七條規定之基本會員為「凡設臺北市行政區域內贊同本會宗旨之退休公教人員」,即包括設置於臺北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公教機關學校之退休人員,均得申請入會,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即成為基本會員。被告陳川青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退休公務人員,服務機關設於臺北市行政區域內,符合基本會員資格,申請加入被告協會毫無疑義,且於上1屆即獲選為監事、常務監事等職務,戶籍是否設於臺北市,並無損被告陳川青具備基本會員及當選理事之資格。被告陳川青與被告協會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合法存在,原告之訴欠缺法律上理由等語。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一)基本會員:凡設臺北市行政區域内贊同本會宗旨之退休公教人員,願參加本會,並遵守本會章程,善盡會員義務者,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會費後,即成為本會會員。(二)贊助會員:未設籍本市之退休公教人員,贊同本會宗旨,遵守本會章程,善盡會員義務者,得依基本會員入會規定申請入會;(三)榮譽會員:……」、「前項贊助或榮譽(名譽)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本會置理事15人、監事5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以次高票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1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三)審定會員入會資格。……」、「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副理事長各1人。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分別為被告協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依前揭被告協會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審定會員入會資格為理事會之職權。張培義前經被告協會理事會審定為基本會員,即具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嗣被選舉為被告協會理事,再經理事互選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選舉為理事長。被告辯稱張培義於110年連任理事及理事長,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培義擔任被告協會理事及理事長後,除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外,並無會員曾經質疑其會員身分而提起訴訟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張培義擔任被告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前經審定具有被選舉權之基本會員身分及就任之理事長身分未曾被否定,自有權召開系爭會員大員,非無召集權人。原告主張張培義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提案五第8屆理監事選舉案決議及選舉結果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五第8屆理監事選舉案決議及選舉結果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川青前經被告協會理事會審定為基本會員,並列於系爭會員大會手冊附件之114年會員名冊中(見本院卷第126頁),其基本會員身分既為前揭章程所定有權審定之理事會所肯認,即有被選舉權,自得被選舉為理事,在其基本會員身分未經理事會等有權審定機關否認前,難認其不得被選舉為理事。原告以被告陳川青不能獲選為理事,主張被告陳川青與被告協會間第8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川青與被告協會間第8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