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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97號原 告 張淑燕被 告 王仁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訴外人盧偉祥、鄭鈺樺、黃少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竹(或日本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江8號公園交付現金。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華江8號公園,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後,被告即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因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識別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28號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7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現無能力還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2月1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