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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許育達被 告 薛鳴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469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嗣於114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99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借款期限為95年6月7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約定以週年利率10.5%計息,並約定按期於每月結帳日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3年10月31日,迄尚積欠本金31萬4699元,及起訴前一日回溯5年即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暨自103年10月31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99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1-18頁、39-43頁、85-88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甚明,而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再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

7 條第1 項、第130 條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於98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13年7月2日完成。而原告嗣雖曾於98年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98年度票字第263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然執行債權既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則因其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況縱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對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原告固於103年10月31日經執行扣薪取得被告薪資,原告最後一次並於106年4月20日經向本院聲請執行無效果而結案,然此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而不影響原消滅時效之進行。原告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均未對被告再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之時,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主權利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既已於113年7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即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為借款如違約逾期未還時,應依違約時所適用之借款利率之10%計算支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於98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違約時,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起算其15年消滅時效,嗣其時效於113年7月2日完成,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亦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99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