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華璉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范鵬達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華璉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全額繳納裁判費1萬9635元(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然查聲請人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後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34號卷確認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聲請人本件應繳之裁判費,即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是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確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