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14號原 告 黃華璉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被 告 范鵬達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5萬元及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34號卷民事聲請調解狀)。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4年8月1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1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楠桂設立之GOLDEN RICHMAN INT'L
LTD(下稱黃金人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伊就黃金人公司名下位於馬來西亞柔佛州D'Pristine締金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資馬幣21萬5412元(換算新臺幣後為155萬元),房號如附表所示。嗣黃金人公司將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出資與權利,移轉至被告名下系爭建案,單位號T2-33A-12C,1288平方英尺(約36.19坪,下稱系爭房地)上。伊擔憂權利受損,遂於113年9月19日與被告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伊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出資,轉移至伊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投資155萬,兩造約定就伊出資佔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換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除共負系爭房地權利義務外,並應另訂時間簽訂借名登記合約約定細則。詎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被告均未告知系爭房地房價、伊所持有比例及收支等事項。伊於114年2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前提供伊系爭房地伊之所有權比例、系爭房地購入迄今收支情形等,被告未遵期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
伊復於同年3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3月19日前檢附具體資料說明上開事項,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核實其主張,系爭同意書已於同114年3月19日經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5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前亦有向林楠桂簽署投資契約投資系爭建案,林楠桂並於107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屆期後林楠桂表示僅能清償其中45萬元,餘款155萬元則邀同訴外人林顯榮承擔,林顯榮需將其投資系爭建案3股股份作為擔保。詎林顯榮於給付數筆利息後即不知所蹤,伊僅得向黃金人公司談妥以自己投資額及林顯榮移轉予伊之股數加總並自行補足560萬元後,購得系爭房地。因林楠桂亦有向原告借款、由林顯榮承擔林楠桂對原告之債務,伊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即向伊提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按原告投資款項佔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計算原告之獲利,兩造遂簽訂系爭同意書。然原告始終未履約、未匯入任何投資款項,亦未將原告對黃金人公司之債權讓與伊。系爭同意書未就原告投資款何時匯入、投資款佔比等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約定,是系爭同意書僅為邀約、預約;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投資契約,原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系爭房地係由伊一人出資所得,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13年9月1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投資155萬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按出資比例負擔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5萬元並加計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同意書之關係,查:
1、依據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除約定原告以155萬元投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並就原告出資額佔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換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外,兩造並應另訂時間簽訂借名登記合約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有告知原告所投資之155萬元佔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系爭房地收支情形之義務。參以系爭同意書既約定兩造應另訂時間簽署借名登記合約細則,倘原告不知其出資佔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實無法與被告商議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細部約定。又系爭同意書亦約定兩造按出資比例負擔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應有告知原告所投資之155萬元佔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系爭房地收支情形之義務,應屬有據。另系爭同意書並未約明兩造簽署借名登記合約細則之時間,可認被告上開義務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
2、原告並主張,因被告遲未告知上開事項,其於114年2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地原告之所有權比例、系爭房地購入迄今收支情形,查:
⑴原告114年2月27日興望法律事務所BZ0000000000號函(下
稱甲函文)載明:「…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范鵬達先生名下並由范鵬達先生出租中,故僅有范鵬達先生得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進而計算本人所投資之155萬元房款經換算後佔系爭房地所有權持份比例為何,詎范鵬達先生至今除拒絕告知本人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比例外,亦未告知系爭房地之…收支情形…爰催告范鵬達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以『書面』方式將下列事項告知本人委任之…律師,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即構成給付遲延…⒈本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比例為何?如何計算?⒉系爭房地自109年6月30日購入迄今之…等收支情形…」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
⑵原告並主張,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僅於114年3月8日以電
子郵件粗略提出若干收支、對話紀錄與系爭房地稅單,並未說明其投資所佔比例,且所提出資料亦無法核實其內容等情,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0頁)。被告並不爭執以該電子郵件回覆甲函文(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該電子郵件確實未回覆甲函文所詢問關於原告投資金額佔系爭房地之比例,且就系爭房地收支情形亦未提出完整單據。甚至該電子郵件所附之稅單,門牌號碼為「T2-『34』-12C」(見本院卷第40頁),非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甲函文所定期限內,履行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負告知原告所投資之155萬元佔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系爭房地收支情形之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等情,核屬有據。
3、原告進而主張,其復於114年3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3月19日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否則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查:
⑴原告114年3月12日興望法律事務所BZ0000000000號函(下
稱乙函文)載明:「…本人前委由…函催告范鵬達先生應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前以書面告知下列事項…范鵬達先生至今尚未檢附任何文件說明本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持份比例究竟為何…范鵬達先生雖提出…等項目,然未提出任何原始憑證供本人核對,是范鵬達先生已陷於給付遲延…再催告范鵬達先生應於114年3月19日前檢附證明文件說明前開…事項,如屆期仍未履行,即以本函為解除附件一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范鵬達先生並應返還本人給付之新台幣155萬元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⑵原告並主張,被告收受乙函文後,雖曾於114年3月13日委
託訴外人陳祐薇以電子郵件告知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8.89%,然並未提出金流或時價資料;就系爭房地收支部分被告雖曾於114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補提部分資料,然仍有諸多缺漏等情,並提出前開電子郵件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55-78頁)。
⑶查陳祐薇114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固提出1紙載明系爭房地總
價為馬幣115萬3404之文件資料,再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換算價值為820萬5424元,並依此計算原告出資佔系爭房地比例為18.89%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該文件開頭名稱為「THIRD SCHEDULE」,無法得知該文件實際內容為何?是否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文件之一部?是原告主張無法以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推知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比例乙節,應屬有理。
⑷另被告114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載明:「…另其他費用無法找
到單據及正在找的部分也希望能以行情價及照片補證認列…」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在114年3月19日前確實無法提供系爭房地所有之收支資料與原告。
4、據此,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確有告知原告所投資之155萬元佔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系爭房地收支情形之義務。而原告已於114年2月27日以甲函文催告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前履行上開義務,被告未遵期履行,自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復於114年3月12日以乙函文催告被告於114年3月19日前履行系爭同意書上開義務,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以該函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僅為邀約或預約,且原告亦未依約給付投資款、將原告對黃金人公司之債權移轉,在原告履約前其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
1、系爭同意書已清楚載明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投資155萬元,並就原告出資額佔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換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同意書亦約明兩造應另訂時間簽訂借名登記合約細則。若兩造尚未就投資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尚未給付投資款,實無約定兩造另訂借名登記合約細則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系爭同意書之文意已明顯不符。
2、何況上開兩造往來之信件內容,被告均係就其所有之資料與內容向原告說明,亦未就其所抗辯兩造尚未成立投資契約、原告尚未給付投資款部分為任何主張。
3、另縱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為真,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原告有將其對黃金人公司之債權移轉被告之義務,難認被告關於原告有此部分義務之抗辯為可採。
4、由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均屬無據。
(四)承上,系爭同意書之關係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5萬元,應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加計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見上開調解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編號 房號 1 T2-33A-2A-C 2 T2-33A-08 3 T2-33A-10 4 T2-33A-12-C 5 T2-33A-16-C 6 T2-33A-20 7 T2-33A-09 合計 212.25平方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