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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4號原 告 李湘滿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被 告 高梓喬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並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71地號(權利範圍1/7)、783地號(權利範圍13,544/14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重登字第102200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兩造就上開借款事宜先於107年4月11日簽訂「最新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再於109年5月25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約定原告贈與169萬元予被告,並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日交付清償借款之285萬元及贈與169萬元之票據。詎原告因個人財務狀況,現變為中低收入戶,贈與對原告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18條規定,原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又系爭協議已為系爭贈與所取代,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已不存在,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記載被告債權超過28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贈與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計算書編號4所載被告之債權逾285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285萬元部分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減縮其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9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本件又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應受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又系爭協議及贈與無被告簽名,兩造間未簽訂系爭協議、贈與,更遑論該等文件之文字亦任何無取代兩造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另撤銷系爭贈與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及贈與,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贈與乙情,雖提出

系爭協議、贈與、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惟觀諸系爭協議、贈與僅有電腦繕打內容及原告簽名,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實難以上開文件遽認被告認同文件所載內容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或兩造達成贈與之合意。又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及譯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上開錄音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然該錄音檔案中關於原告指稱為被告之人,其聲音微弱,且對話過程聲音斷斷續續,則對話者是否確為被告,要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佐證被告就系爭贈與已與原告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贈與,進而請求撤銷之,難認有據。

㈢再按形成權行使,除法律規定應以訴為之外,以意思表示向

相對人為之,即為已足。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準此,縱認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且原告有權予以撤銷,其僅須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毋庸以訴訟方式為之。原告聲明請求判命撤銷系爭贈與,尚無必要,礙難准許。㈣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涉之消費借貸關係另簽訂系爭

協議,嗣系爭贈與已取代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已不存在,系爭計算書記載被告債權超過285萬元部分亦不存在云云。茲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兩造於106年1月24日成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原告以當

時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600萬元,擔保之債權範圍乃原告對被告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協議書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月19日,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就違約金記載為「逾期依每百萬元每月1.5萬元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則記載:「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原告以其欲清償,被告卻尋覓無著,亦未出面清算債權額或催討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28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並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85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又以其就借款迄未清償乙事不可歸責,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包括違約金債權在內,減縮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9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應於其給付29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即向新北地院就系爭土地中之171、783地號土地、連同同段171-1、171-2、171-3地號土地聲請拍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辦理,嗣於113年8月22日由第三人以2,124萬9,088元拍定783地號土地,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14年2月6日製作系爭計算書,記載被告之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285萬元本金債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00,788元、以每月4萬2,750元計算之違約金255萬7,875元,共計為610萬8,663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計算書所載之被告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業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贈與,為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持系爭贈與再行爭執主張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計算書記載被告債權逾本金285萬元部分不存在,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確認系爭計算書記載被告債權超過285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