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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林純瀅被 告 周承佑訴訟代理人 林孟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67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0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司促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8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5.8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74萬6764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縱被告表示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伊將貸款撥入被告之帳戶,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而受詐欺,並依指示交付雙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伊名義申請手機門號、進行貸款、傳送貸款驗證碼,原告未使用視訊對保及調取伊聯徵資料,伊未向原告貸款,並無借貸合意,原告撥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於6天內提領一空,伊未取得貸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被告雖辯稱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雙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貸款、傳送貸款驗證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為伊銀行客戶,於銀行留存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並於其網路銀行輸入帳號密碼申請貸款,伊將貸款驗證碼發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被告亦以留存之手機門號傳送驗證碼,完成線上貸款契約,伊並將貸款撥入被告之帳戶等語;可知本件貸款係透過網路線上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需輸入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透過原留存之手機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衡情上開帳號密碼、手機門號均係被告持有中,且被告嗣後尚依約清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至114年2月19日止,有還款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倘為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貸款,應無清償之情,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於網路線上申請貸款乙節,洵屬可採,而被告就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辦理貸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