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8號原 告 雄大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維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66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布品洗滌業務承攬合約共4份(下合稱系爭合約)之第10條均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41、59、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將被告之中和館、天母館、小巨蛋館、汐止館之布品委由被告洗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三日前將前月份洗滌明細、每次簽收單回聯、開立發票,回郵信封及支付單送交甲方(即被告)。甲方同意以月結三十天方式開立支票支付乙方貨款。民國114年4月之貨款為中和館新臺幣(下同)202,572元、天母館108,474元、小巨蛋館180,501元、汐止館159,061元,合計共計650,608元,被告應於114年5月25日支付;114年5月貨款為中和館133,792元、天母館71,730元、小巨蛋館113,917元、汐止館102,617元,合計422,056元,被告應於114年6月25日支付。惟被告就上開4月、5月共計1,072,664元之貨款遲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系爭合約共4份,被告中和館、天母館、小巨蛋館、汐止館114年4月、5月之客戶洗滌月報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114年4月14日全總字第11404001號函(本院卷第12-1至83頁),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承攬報酬1,072,66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7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本院卷第185-18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