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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0號原 告 A女之配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被 告 陳繹翔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基於其配偶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A女之配偶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A女為夫妻,被告為A女之直屬長官,其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執行公務出差回程中,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萬里區某路段靠海之路邊,突然轉身撲向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身上,強吻A女嘴唇,並自行脫下內褲,伸手進入A女長裙內扯下A女之內褲,不顧A女反對之意願,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陰部並插入A女之陰道,經A女抵抗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動作,返回駕駛座。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對於A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身心靈深受打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原告至身心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4,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底已知悉其所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其於114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又A女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遭被告性侵等各節所為之證述前後歧異,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A女所述顯不可信,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A女前以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執行公務出差之回程

中,竟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萬里區某路段靠海之路邊,突然轉身撲向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身上,壓住A女及強吻其嘴唇,並自行脫下內褲,伸手進入A女長裙內扯下A女之內褲,不顧A女反對之意願,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陰部並插入A女之陰道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2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155頁至第1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A女先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

稱:於107年9月間,伊與被告出差回程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將車暫停在路邊後,就撲過來親伊之嘴唇,並以手自伊之裙子外面腰際處試圖拉下伊之內褲,伊感覺被告之生殖器有碰到伊之大腿,伊當時覺得很害怕即推開被告,被告向伊道歉並停止動作,讓伊在捷運站下車,當時被告與伊都沒有脫衣服及褲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49號卷第2頁、第10頁、第11頁);嗣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中改稱:案發時伊穿著裙子,被告自行脫褲子並扯掉伊之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而性侵得逞,伊即反抗推開被告,被告方翻身穿上褲子回駕駛座,伊有瞥到被告之臀部後方有疤痕,當時伊很大力推被告,可能有瘀青,但伊沒有驗傷,因被告以軟硬兼施之方式脅迫伊不要提告性侵得逞部分,故伊一直不敢說,但已對伊之身心造成影響,故伊決定對原告坦白說出真相;伊對被告表示會努力讓被告沒事,不會和原告聯手對付被告等語,係因當時被告試圖讓伊覺得其在幫伊,因當時伊之身心狀況不太好,且伊當時尚未向原告坦白遭性侵,亦害怕遭性侵之事被原告知悉,才會順著被告教伊之證詞,所謂沒事係指伊不會將被告性侵乙事說出去,會讓被告沒事,因伊於111年3月底向原告坦白遭被告性侵,原告鼓勵伊提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4號卷第585頁至第588頁)。A女復於112年12月1日偵查中陳稱:被告在萬里或金山海邊將車停在路邊後,被告就突然撲過來,整個人到副駕駛座親伊,當時伊坐的副駕駛座椅背角度約110度,沒有整個倒下來,被告先脫其褲子,並將手伸進伊之長裙脫伊之內褲,此時伊才有辦法講話,伊說了3、4次「不要碰我」、「你在做什麼」,且以手推被告,伊反抗時以雙手在被告胸前,以兩隻手腳頂被告,但沒有推開,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無法動彈,被告仍將伊之內褲脫下,當時被告之內褲已經脫掉,被告沒講話還是繼續動作,一邊脫下來,一邊脫到腳踝,被告邊親邊脫伊之褲子,被告一手把伊往後壓、親伊之嘴巴,被告之長褲往下脫,伊不清楚有無全部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抽插3、4次,伊即用手腳頂被告並強力掙扎說不要,被告即沒有繼續性侵並翻回駕駛座,被告邊穿褲子時伊有看到被告之身體特徵;伊與被告於案發前沒有親吻、擁抱或牽手過,2人只是同事;伊之前怕工作名譽受影響故未說出性侵之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4號卷第641頁至第644頁);再於審理中指稱:107年9月公務結束後,被告詢問伊是否要坐他的車,伊應允上車後發現副駕駛座很寬敞,椅背是傾斜的,角度約110度,路途中,被告表示到旁邊停車休息一下看海,被告停定點後將駕駛座位置往後拉,有點半躺,伊等聊一聊後,被告突然轉身雙腳跨進副駕駛座,在伊之腳中間,轉過來親伊,被告整個身體壓在伊身上,用右手壓住伊的左肩親伊,大約3秒後,被告之左手一邊解其皮帶脫褲子至膝蓋至小腿間,一邊把手自伊的右腳下伸入伊之長裙裡將伊之內褲拉下來,動作很快,當時伊一直推被告的胸口,並稱「你在幹什麼」、「你走開」,被告還是繼續動作,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大概3至4次,伊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伊用手抵被告之胸口,雙腳舉起來頂其胸口,將被告頂開,被告即立刻停止動作轉身翻回駕駛座,被告係面向擋風鏡轉身,腳跨過去,手抓方向盤,此時伊瞥見被告之臀部有很多疤痕,印象很深刻,被告轉回去後邊穿褲子邊跟伊道歉,表示其一時情緒失控,並稱此事不能講出去,否則會影響家庭及工作,故伊忍耐裝作沒有事情發生,嗣被告載伊回捷運站,當日伊反抗時手腳有瘀青、受傷,但伊沒有驗傷;107年案發後伊不敢將此事說出來,怕影響家庭,但110年3月31日被告稱要拿魚給伊,過沒多久被告即傳送滿手是血的照片給伊,伊嚇到,伊基於道義而駕車至醫院看被告,嗣由被告載伊回工作地點,因當下伊回想起於107年間遭被告性侵之事,且伊返家後原告詢問是否有開車出去及發生何事,故伊告知原告107年的事,但只說到伊遭被告脫內褲,後面就沒講;112年9、10月間伊向工作單位申訴性騷擾,嗣伊知悉被告將伊等間之書信公開後,伊才決定不要忍耐,對B男坦承遭被告性侵乙情,伊於偵查中陳稱於111年3月向原告坦白遭性侵,係因伊不了解法律上性侵未遂和性侵之用語,其實伊於111年3月只向原告稱伊遭被告脫內褲、被告之生殖器碰到伊之大腿而性侵未遂,直到112年9月伊才向原告稱遭被告性侵(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㈠第316頁至第348頁),核其證述內容,A女就案發時其與被告是否褪去衣物、被告係以生殖器碰到其大腿,抑或係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被告係自其裙子腰際處拉下其內褲抑或伸手至其裙底下脫其內褲、其反抗被告時表示之話語及動作、其是否看到被告之臀部特徵、其於何時向原告表示其遭被告性侵等情節,前後所述有所齟齬,已難遽信。⒊再觀諸A女於案發後仍傳送如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

判決附表編號2至53所示之訊息及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均非討論公務,多為A女向被告稱「雖然已經沒有當初說要陪伴的你,但我既然選擇信你,不管如何我就是走完這條路,算是我對這段感情的交代跟結束。也算是看清楚這段感情是什麼,雖然很殘酷但很現實。我還是會想你,還是會去band看看……」、「只是擔心你是不是又昏倒 還是怎麼樣了」、「我很想念你……像以前一樣……」「就算不在彼此身邊也知道心是一起的……我想你」、「你要多少吃一些 煙少抽點,本來想不打擾你 還是不爭氣的寫信,唉……我不能去看你 默默的給你最深的擁抱」、「想念與你的南行」、「我很心疼你」、「有你跟我在一起的地方 才會有晴天……如果我們還有緣分,我一定不會放棄這段」等傳達想念、關心,及不捨其與被告間之感情之話語,核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處於驚嚇、恐懼之狀態,產生對於加害人強烈厭惡及害怕加害者之情狀而避免再與加害人聯繫接觸之情狀有別。更遑論案件經被害人提起告訴而進入偵查、司法程序後,被害人與加害人間立場相互對立且利害衝突,其等間更無可能私下聯絡甚或共同討論訴訟策略,A女卻仍一再向被告表示其並無提告本案,且將其等間之通話內容錄音提出作為證據之意,均係遭原告逼迫所為,因原告向其表示如被告道歉,將不會提告,故其想嘗試讓被告道歉以使原告放棄提告,請被告相信其所為均非其真意,復稱其於錄音前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會致電要求渠等對質,原告會在旁邊聽,其不知道錄音會變成嗣後提告之證據,甚至向被告表示其對法官說得很模糊,其會努力讓被告沒事,會盡力讓事情圓滿收尾,並告知其在地檢署證述內容及提出之證據,供被告擬定對自己有利之訴訟策略,顯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乙情,要非無疑。

⒋原告雖提出兩造與A女間於111年1月10日之通話錄音逐字稿為

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然觀之前後對話脈絡,A女主動先描述案發過程而主導對話,被告僅被動附和道歉,且始終堅稱其與A女之褲子未褪去,亦未曾表示其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復參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編號16至23、25、28所示之訊息及電子郵件,可知當被告傳訊向A女表示其等間係合意親吻,其致歉僅係為協助平息A女與原告間之爭執時,A女未曾反駁,更向被告稱:「我曾經這樣的錄音對話也事前有跟你說,他會找時間要我們2個對質他在旁邊……」、「我有告訴你,他會打電話在旁邊聽錄音是他要錄的」、「說如果真的沒辦法不害怕到時候他真的要提告……」、「道歉一直以來都不是讓我們停止爭吵的方式,是我想試試各種方式讓他放棄不要提告的方式,是他吵架有提到『他沒有道歉 道歉或許我不會提告』,才讓我想試看看讓你做道歉這個舉動,這裡我跟你道歉,他想讓我提告是到後來試各種方式都沒辦法停止……」等語,足徵A女表示其係為配合原告而與被告通話、對質,要求被告道歉亦僅係為使原告放棄提告,是前揭通話錄音內容,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或性交之證據。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僅有顯示語音通話或視訊通話之時間長短,無從得知兩造之通話內容為何,亦難以為證。㈢準此,綜前所析,原告主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

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節,非可憑採,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及身心科就診費用4,2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