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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1號原 告 楊惠蘭被 告 楊豐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6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聲明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請假執行,核其聲明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詐騙原告投資期貨,每當原告懷疑被騙不

想理會時,被告利用原告善良深信前世因果業力/信仰,在網路上以陳清玄之名義,謊編通靈前世故事,讓原告心生愧疚深淵懺悔,以此詐騙原告感情、金錢、情緒勒索,被告明知原告沒錢,假通靈原告過世家人朋友等各種理由,強逼原告對外借錢、日夜不斷賺錢匯款予被告,還要滿足被告性需求,使原告離婚,家破人離,甚至罹患性病,身心俱疲。

㈡當原告懷疑被騙,不願再匯款時,被告竟恐嚇要將裸照傳給

原告家人,而原告深怕包養網被家人得知,使原告身心崩潰、無助焦慮、恐懼失眠,原告前夫更是第一時間發現原告罹患性病,提醒原告儘快就醫,原告因害怕被告危害家人,故於109年8月先提起刑事訴訟,並於112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被告長期三年來之詐騙、情感金錢、恐嚇威脅,造成原告離婚家庭無法挽回、知己朋友封鎖、被同事長期恥笑、被原生家庭斷絕來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1,806,170元,以及精神賠償3,0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刑事案件目前尚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亦否認有

詐欺取財之罪嫌,而關於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於刑事判決確定之前,應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㈡兩造間曾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情感真摯深厚,刑事一審

判決附表所列匯款明細,均係原告主動匯款予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由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記載,兩造當時既屬於熱戀中之情侶關係,彼此都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因此在對話中彼此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對話內容也多有關心對方身體健康、提醒對方穿衣保暖、按時吃飯、騎車注意安全等語,以及對對方思念之情,互相問候早晚安,如此真情對話可以看出兩造當時感情深厚。

㈢另外自對話內容可以看出,兩造經常通話長達1、2個小時,

彼此也有互相主動匯款金額給對方,原告甚至經常將自己照片傳送給被告,另外,兩造也有針對未來購買車輛而做相關財務規劃,被告也有詢問原告什麼時候要結婚,婚後一起定居在虎尾等未來規劃。另外,兩造也時常搭高鐵,從台北到雲林往返約會,此為當時兩造感情深厚,互動熱烈的真實狀況,如此真情互動的兩造為何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全盤否認?為何原告所持理由又是如此不合常情?可見原告提告的動機甚為可疑。

㈣從LINE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原告曾經主動匯款8,000元給被

告,讓被告可以支付母親醫藥費,也有匯款給被告,支付被告自己的住院醫療費,原告在得知被告父親過世有喪葬費用需要負擔時,也主動詢問需要支出金額,並主動匯款20,000元給被告,還有原告也會不時主動匯款給被告作為被告的生活費用,從LINE對話過程可知,沒有任何一次是由被告主動向原告索要金錢,更不用說是以詐術來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綜觀兩造長期以來的互動狀況,從這樣的兩造互動及原告主動匯款,單純匯款予被告的事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有任何詐欺行為。

㈤關於所謂期指投資1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述其從86年就開始

操作期貨,到106年認識被告為止,原告自行操作期貨的期間已經超過20年,殊難想像有這樣20年豐富經驗的操作期貨經驗之人會在沒有確認被告代操獲利成績之前,就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代操,也殊難想像原告交付給被告代操以後沒有定期追蹤所謂代操的獲利,就此部分原告指述顯然違背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此外,從LINE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在所謂地下期指部分其實是被告一直在勸說原告不要盲目投資,不要以賭博的心態操作地下期貨,反而是原告在LINE對話中屢屢勸說被告要把握十年一次的空頭去增加投資的金額,原告還向被告抱怨說想要用她女兒名字開戶、操作期指。甚至原告還建議被告要去抵押房子貸款200萬元來操作美股小道瓊期指,並且將原告之前認識的地下期指業務員陳麗莎介紹給被告,是以原告這樣對地下期指熱衷狂熱的程度,實在也殊難想像原告是如她所說,會在沒有任何被告操作期指的實績情形下,交給被告代操,而受到被告之詐欺。

㈥關於恐嚇簡訊部分,因被告是將原告當作未來要一起經營婚

姻生活對象,在得知原告還有在包養網工作這樣的情況,內心感到十分無法接受,勸說無效之後,才會寄發系爭簡訊,希望能夠透過要將此事告知原告前夫及女兒之方式,迫使原告停止在包養網上工作的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原告或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原告的意思,被告主觀上只是希望可以停止原告接受包養的不正當行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以為佐證(112年度

附民字第719號卷第13-23頁),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以為抗辯,然而,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就刑事判決附表「事實欄一」、「事實欄二」等部分乃分別認定該當於刑事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而本件被告雖然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但是,刑事案件不拘束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以及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民事法院就此揭事實之存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涉及之民事法律關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心證予以判斷,是被告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其次,縱使被告所稱原告於雙方熱戀期間有主動匯款,以及

係為原告保管金錢、不讓原告沉迷地下期指等事實為真,然其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既未主動返還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具有合法正當之緣由,則被告所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予確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給付金額為1,806,170元,然

依刑事判決附表記載,有罪部分為附表一共120,200元、附表二共897,500元,合計為1,017,700元(於114年11月18日筆錄,就附表一金額共120,200元,誤以102,200元做為計算基準,因而誤算誤載合計金額999,700元),無罪部分則為附表一之一222,800元、附表二之一430,670元(合計為653,470元),尚非全屬原告所主張受詐欺而為給付,而原告就被告上開無罪金額653,47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而於1,017,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無從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件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事後尤以上開款項均為原告主動匯款、為原告保管金錢、不讓原告沉迷地下期指等語藉詞抗辯,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等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從准許。

㈤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7,700元、150,000元(合計1,167,7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原告以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被告親自收受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7,7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