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6號原 告 潘立強被 告 翁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被告因貓隻認養問題而發生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爭執,被告明知討回訂金是民事糾紛,竟於113年4月間捏造伊有詐欺意圖而對伊提告刑事詐欺,致伊名下銀行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439號不起訴處分後始解除警示,被告上開提告行為致伊之工作收入及身體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工作損失400,2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00,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匯款4,500元訂金給原告,但後來認養貓隻未能成交,原告卻拒絕退還伊訂金,伊於提告前仍向原告表明請求於期限內返還訂金,但原告迄未返還,伊當時是認為受騙才提告原告詐欺的。又原告提告伊誣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92號、114年度偵字第265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伊提告行為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告詐欺之事實,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依系爭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警詢中指述雙方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由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本案貓咪,並約定被告攜帶貓咪赴醫結紮完畢,即可取回本案押金4,500元,被告遂於同日18時6分許轉帳4,500元至原告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嗣後因本案貓咪生病無法交付,雙方合意改由另隻剛出生小貓替代,惟後續因糾紛仍未交付小貓領養,且原告迄至113年4月30日警詢止未返還本案押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足認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被告並非憑空捏造原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行之事實,亦無濫用告訴權誣指原告犯罪,雖最終檢察官以本案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因認其刑事法益或財產權受侵害,而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以解決紛爭,並無任何不法性,此為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自難單憑嗣後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告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