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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老士林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芳宇被 告 林秋菊訴訟代理人 莊雅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9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914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10月9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6月3日;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6月4日。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老士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老士林公司)於112年11月間邀同被告林芳宇、林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撥款25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撥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週年利率8.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04%),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老士林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2,034元、517,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芳宇、林秋菊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的數額沒有意見,只是我們上個月因為資金鏈關係,沒辦法及時補齊。希望可以協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老士林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芳宇、林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