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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5號原 告 許0萍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林0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61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4條約定扶養費新臺幣532萬元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5萬141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8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超過新臺幣155萬141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5萬141元部分不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足見原告就系爭調解書所示債權數額乙節確有爭執,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104年7月起至116年6月止,原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致原告收入不穩定,經兩造多次協商後變更給付方式及數額,原告依約定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予被告,自109年迄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共計109萬9,859元,故僅餘155萬141元尚未給付被告;又原告於114年8月欲再匯款,遭被告拒絕受領,顯無給付遲延之情,本件債務並未全部到期。詎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既已依兩造另行約定之方式給付109萬9,859元,且無遲延履行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扶養費532萬元之債權於超過155萬141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5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原告願給付被告532萬元

,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給付共計267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已遲誤1期履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65萬元(計算式:532萬-267萬=265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實在。

㈡原告主張因新冠疫情致收入減少,未能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

,惟自109年2月至114年7月依被告指示給付109萬9,859元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129頁)。查,原告於109年領有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110年、11、12及111年1月請領行政院紓困補助之訓練津貼等情,有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可佐(見本院卷35至43頁),足見原告稱新冠疫情致收入減少,無法按期給付每月3萬元一節,應屬可採。原告又主張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1月間,每月匯款至被告母親吳娜麗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另被告於113年2月後指示原告代為給付房租、及償還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語。參以兩造於109年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後轉帳,請轉這裡(記事本)」、「以前的帳號,都不要轉,沒有使用了」、「要跟你再要5-7千,3萬元原本就不夠每月正常使用,突然又少1萬,基本的銀行(以前留下)+房租,就要18000。剩2000,要當20000使用,根本連不開車出門,不吃飯都不夠。這兩天,所有訊息應該就會全無了,記得不要轉帳到以前的帳號,轉上面與放記事本上的那個媽媽帳號」、被告於110年8月9日:「知道妳的不容易,不能商量一個月,才只能...望,不要在17000的底線下,再改變,感恩」、被告於113年7月13日:「租屋,記得幫我轉,到時再算再處理」、原告:「這是你房東的帳號嗎?」、被告:「對,原本7500,現調漲至8500」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117頁),是原告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匯款至被告母親吳娜麗之款項、及於1137月26日匯款予訴外人李淑平5萬元、電信費及匯款至房東郵局帳戶之房租共計109萬9,859元,有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兩造LINE對話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107頁),足見原告上開匯款均係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扶養費532萬元之債權,於超過155萬141元(265萬元-109萬9,859元=155萬14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未遲誤履行扶養費之給付,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未成就,因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語。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查原告於114年8月後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履行債

務,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再為給付,並以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未遲延給付。然觀之該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這個月還要匯給你房東嗎?」被告:「不用。6月&7月,不是已經都沒匯了。

」(見本院卷第129頁),難以上開對話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給付扶養費之意思,亦難認兩造有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方式之合意,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業已成就,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155萬141元。故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情事一節,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扶養費532萬元之債權於超過155萬141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55萬14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