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南尚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110年4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各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504,1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