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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李金菱(即吳玗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因繼承吳玗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因繼承吳玗婷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玗婷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玗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吳玗婷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吳玗婷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吳玗婷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吳玗婷持卡共積欠五千八百七十元,及其中四千九百九十六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吳玗婷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由吳玗婷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0‧0一計算,自第二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於每月九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吳玗婷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四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吳玗婷尚積欠原告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

吳玗婷於一一二年五月一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應由父母即吳瑞森、被告繼承,其中吳瑞森已拋棄繼承權,被告則未拋棄繼承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原告與吳玗婷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吳玗婷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欲辦理拋棄繼承時已逾期,現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九七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吳玗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持卡共積欠五千八百七十元,及其中四千九百九十六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吳玗婷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七十一萬元,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四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以上合計吳玗婷積欠原告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吳玗婷業於一一二年五月一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被告為吳玗婷之母且未拋棄繼承權,前已述及,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債務、貸款債務非專屬一身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應以因繼承吳玗婷所得遺產為限,就吳玗婷所負前述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借款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吳玗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共積欠原告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吳玗婷業已死亡,前開債務由被告繼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吳玗婷遺產範圍為限,清償吳玗婷積欠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小額信用貸款共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計息本金(新臺幣) (貸款種類) 利 息 肆仟玖佰玖拾陸元 (信用卡簽帳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陸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小額信用貸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七計算。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