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76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吳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6,626元,及其中新臺幣67萬5,726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郭豐賓,嗣變更為蔡宗修,其並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4年12月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嗣未依約屆期清償並於114年7月29日遭原告停卡,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欠款項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7萬5,726元及自停卡日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