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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被 告 林長賢

林長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長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長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被告林長賢、林長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長賢、林長霆如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一定之任期(公司法第194條第4項、第195條第1項參照),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非法人團體,又原告選任林宜洲為原告之管理人,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3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10822306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固稱林宜洲自民國105年間被選任為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規定,每屆管理人之任期為4年,林宜洲之任期已於109年屆至,惟其至今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改選,林宜洲未經原告全體派下員合法改選,故其欠缺合法代理原告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雖肯認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管理人繼續行使管理人職權,惟應限於繳稅、祭祖及整修宗祠等必要事務處理,提起訴訟非屬該裁定所稱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8年第7次會議作成「依據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並已確定,原告遂基此向依系爭決議內容已取得分配款之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乃係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於原告選任新管理人前,林宜洲之管理人任期縱已屆滿,依上開裁判意旨,仍得行使原告公業之管理人職務。是本件由林宜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因系爭決議取得原告出售土地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系爭決議經系爭判決確認無效並確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長賢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長霆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長賢、林長霆(下合稱被告)則以:被告受有系爭分配款之利益係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給付欠缺目的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類型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類,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予被告係為分配出賣土地所得之利潤,與上開欠缺給付目的之三類情形未合,是原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存在,於該給付行為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或解除前,被告保有系爭分配款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決議僅係原告是否發放系爭分配款之內部決議,與原告基於給付目的將分配款給付被告之有意識給付之外部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構成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業經系爭判決確認無效並確定,且被告前

依系爭決議已分別受領系爭分配款各25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決議、系爭判決、原告發放派下員分配款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1、51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實在。依此,被告本於系爭決議所受領之系爭分配款各250萬元即失其依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應以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是否欠缺為斷。查系爭決議就關於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依原告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為處理分配之內容,既經系爭判決確認其為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決議內容所領取之系爭分配款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決議無效不構成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不足取。凖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已實際領取之分配款250萬元,核屬有據。被告雖以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即「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抗辯,然其就「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及「利益已不存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長賢、林長霆均自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