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85號原 告 林經哲被 告 余欣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貼文對原告性騷擾等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刪除貼文。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嚴重偏離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以遭被告網路貼文性騷擾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審理中,有上開行政訴訟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是否構成性騷擾部分,應以上開行政訴訟關於系爭處分應否撤銷之判斷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