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陳進添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陳和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聽信訴外人王淑紅說詞而參與投資嘉義縣中埔鄉地區建案,並依王淑紅指示於109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原告發覺該投資案為詐騙手段,遂對王淑紅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不認識王淑紅,忘記向何人借款等語,顯見兩造間或被告與王淑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不具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王淑紅為土地掮客,109年間向被告助理王源松探詢有無土地買買賣資訊時得知被告當時有資金需求,遂向王源松表示其公司有400萬元可提供票貼調借四個月,利息為三分,自借款金額中預扣,王源松徵得被告同意後即於109年7月7日由被告公司開具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與王淑紅收執,並扣除利息48萬元後找回現金2萬元,同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迨109年11月7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還款,故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與王淑紅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非被告所能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7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開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78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否認認識王淑紅,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王源松到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特助,109年7月6日王淑紅向伊表示有款項可供借用,伊徵得被告同意後,即將附表所示、面額總計400萬元之支票交予王淑紅,扣除每月三分利、共三個月48萬元之利息,及王淑紅找回之現金2萬元後,王淑紅請金主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後支票都已兌現;公司向外支借等事務都是特助在處理,被告沒有參與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1頁),另有支票影本、票據兌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足見王源松經被告同意後以交付遠期票據方式向王淑紅調借現金,即交易實務所常見俗稱之票貼。而原告自承係依據王淑紅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為履行其與王淑紅間之約定,始匯款予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告確實係受王淑紅所欺騙而經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使原告與王淑紅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有不存在、無效、被撤銷之情形,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王淑紅請求返還,不得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前以王淑紅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命令發回續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0號駁回其再議,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復未能就其係遭王淑紅詐欺始將系爭款項匯入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礙難遽信。是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1 陳和錦 109年11月6日 100萬元 AH0000000 2 陳和錦 109年11月6日 100萬元 AH0000000 3 陳和錦 109年11月6日 100萬元 AH0000000 4 陳和錦 109年11月6日 50萬元 AH0000000 5 陳和錦 109年11月6日 50萬元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