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99號原 告 張筑盈被 告 林佑勲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5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其交易單價約為每坪79萬4,192元(計算式:〈79萬9,848元+78萬8,536元〉÷2=79萬4,192元),系爭房地之面積共30.961792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4.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38.72平方公尺×144/10000+12.81平方公尺×1104/10000=30.961792平方公尺),折算為9.37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744萬1,579元(計算式:79萬4,192元×9.37坪=744萬1,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為223萬2,474元(計算式:744萬1,579元×0.3=223萬2,474元);又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併計,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是本院衡酌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數額,即117,333元(計算式:2萬元×〈5+26/30〉=117,33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萬9,807元(計算式:223萬2,474元+11萬7,333元=234萬9,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440元裁判費,尚應再繳納22,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就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爰併命原告應於5日內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提出記載正確聲明(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三項聲明訴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似一併請求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生不當得利,命原告於5日內一併具狀敘明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之法律及證據上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