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葉雲仁被 告 丘培義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4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4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0個月,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9.7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3日為繳款日。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依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62,4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