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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葉雲仁被 告 林慶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其中八十四萬零九百零三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六月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四百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計至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其中八十四萬零九百零三元自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