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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7號原 告 黃梓銘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劉宣承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成立合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購買玉墜一件(下稱系爭玉墜),將之轉售獲利由兩造分潤(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合資契約後被告始終未曾表示已出售系爭玉墜而與原告分潤。嗣於113年4月間,原告結識訴外人葉雪霞,始知被告早已於112年3月29日以580萬元價格將系爭玉墜出售予葉雪霞,被告並已收取全部價金。系爭合 資契約之事業目的既已完成,應行清算、分配利益。原告依出資比例應獲配之盈餘為229萬6,000元(計算式:(5,800,000-2,700,000)×2,000,000元÷2,700,000元≒2,296,000元),爰依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合資契約雖名義上出資200萬元,實際上僅出資現金60萬元,其餘140萬元係以原告對被告其他債權抵充出資。此外,系爭合資契約成立後,原告因擔心無法取回出資遂要求退夥及退還出資,兩造遂於112年5月2日簽訂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將系爭玉墜售予原告,而被告應於112年11月2日前給付原告220萬元買回,故系爭合資契約應於112年5月2日退夥時當然解散且清算完畢;縱認原告未於112年5月2日退夥,系爭玉墜既經原告買受,系爭合資契約亦因目的事業確定不能達成而解散且清算完畢,原告不得嗣後再請求分潤。何況,原告以200萬元將系爭玉墜出售予葉雪霞,即已取回系爭玉墜之出資額,難認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中旬成立系爭合資契約。系爭玉墜業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以580萬元出售予葉雪霞,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取得葉雪霞給付全數價金,惟迄未就上開價金進行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對造之反證如何、是否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經查:系爭合資契約係於112年4月中旬成立,惟被告於系爭合資契約成立之前,即先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玉墜出售予葉雪霞,並已將系爭玉墜現實交付葉雪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至二段)。系爭玉墜既經現實交付葉雪霞,葉雪霞即已受讓系爭玉墜之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參照)。是就時序上觀之,兩造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時,系爭玉墜早為葉雪霞所有,且被告亦對原告隱瞞此情,亦即系爭合資契約並非以「出賣葉雪霞之物」或「向葉雪霞買受系爭玉墜後再轉售獲利」為契約一定目的。準此,被告與葉雪霞間買賣契約,顯非為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一定目的所為,葉雪霞給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系爭合資契約之獲利甚明。原告主張兩造應就葉雪霞給付價金之價差為利益分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