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趙安琪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被 告 許弘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弘榮、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弘榮、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弘榮、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週年利率5%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㈡社區16部電梯公告欄及8棟1樓梯廳公佈欄公告道歉聲明(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於114年7月23日追加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05、3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崇仁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天儒為被告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許弘榮則為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因許弘榮於113年8月25日在系爭社區電梯以崇仁告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3年8月25日公告)提及「據社區委員收到某住戶小道消息,指陳委員會虧空100萬元之情事」,及公告第2點提及「管委會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伊遂以臺北東園郵局113年8月29日第1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就113年8月25日公告之內容提出3點疑問,並請系爭社區管委會回覆以消除住戶恐慌,詎黃天儒、許弘榮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僅於113年9月2日於系爭社區電梯以崇仁告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申無虧空百萬元情事,並將載有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系爭公告之附件一同公告,公告期間自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18日,長達16日,伊因而再次以臺北東園郵局113年9月5日第109號存證信函(下稱109號存證信函)提醒被告未回覆伊之疑問,並告知被告將伊之個人資料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已涉及刑責,然被告就109號存證信函仍未回應,黃天儒甚於113年9月13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3次例會中,就伊之109號存證信函表示「不用管,不回覆」等語。被告將載有伊個人資料之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系爭公告之附件公告於社區公告欄,洩漏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伊電子信箱遭不明信件灌爆、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匿名信函,後續恐仍有潛在不確定之風險,甚有財物損失之虞,且被告所為誤導住戶認伊係藉故滋事之人,影響伊之形象,有妨害名譽之虞,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之損害連帶賠償1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社區16部電梯公告欄及8棟1樓梯廳公佈欄公告道歉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告係由許弘榮指示物業公司保全人員張貼於電梯公告欄,雖檢附載有原告姓名、住址之系爭存證信函作為附件,然目的並非為故意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而係為佐證系爭公告回覆之標的為系爭存證信函,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使用;且系爭公告內容及目的係針對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對管委會訴訟相關事由之說明答覆,並對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財務之疑慮釋疑,以建立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財務安全感之公共利益,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又黃天儒雖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然系爭公告內容並未經黃天儒事前同意及知悉,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黃天儒無涉;黃天儒於113年9月13日管委會第3次例會時,縱對其他委員就原告寄發之109號存證信函表示不予回覆,然僅係基於管委會委員之身分所為之意見陳述,並無指摘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況原告就社區財務事務有疑義或建議,本可依相關規定聲請調閱資料或提付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管委會就住戶之存證信函或意見並無予以回覆或說明之義務,黃天儒上開陳述並未損害原告名譽或權益。再者,系爭公告檢附系爭存證信函固揭露原告姓名,然並未誤導住戶認原告係藉故滋事、破壞原告形象,反凸顯並提升原告係關心社區財務之良好住戶形象,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或名譽致其受有非產上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天儒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許弘榮為家和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許弘榮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113年8月25日公告,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許弘榮於113年9月2日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系爭公告,並以載有原告姓名、住址之系爭存證信函作為附件,原告於113年9月2日寄發109號存證信函予系爭社區管委會,黃天儒於113年9月13日在系爭社區管委會第3次例會,就109號存證信函表示「不要回覆」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欄照片、系爭公告、系爭存證信函、113年8月25日公告、109號存證信函、113年9月13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3次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115、323、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許弘榮部分:
⒈許弘榮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⑵原告主張許弘榮於公告欄張貼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附件之系
爭公告,誤導住戶認伊係藉故滋事之人,影響伊之形象,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3點疑問請其回復,系爭公告內容則係對113年8月25日公告意旨之說明(北司調卷第15至19頁),審酌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管委會財務等事項提出質疑,管委會對其回應,事屬平常,不至僅因此即生對區分所有權人貶抑、嫌惡之社會評價,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要難認會誤導住戶認為原告係藉故滋事之人,或影響原告之形象,即客觀上尚未達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程度,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許弘榮是否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⑵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許弘榮於公告欄張貼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附件之系爭公告
,該存證信函記載原告之姓名、地址(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公告與原告隱私極為相關,將上開資訊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原告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無訛。本件許弘榮當可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公告及附件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公告欄,以此方式公布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核屬經許弘榮「蒐集」所得且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佐證系爭公告回覆之標的為系爭存證信函,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使用,且係針對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對管委會訴訟相關事由之說明答覆,並對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財務之疑慮釋疑,以建立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財務安全感之公共利益,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云云;惟縱許弘榮以上開目的為主張,然亦不能隨意以散佈原告姓名、地址之方式利用,遮隱原告之姓名、地址,亦可達被告上開所述之目的,許弘榮仍公告原告之姓名、地址,顯非為特定目的之必要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許弘榮違反個資法,侵害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許弘榮乃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雖係由家和公司派駐,然依一
般公寓大廈管理實務所見,乃依管委會指示統管並執行社區公共事務之人,堪信許弘榮客觀上係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服勞務而受系爭社區管委會監督,無論許弘榮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實際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就許弘榮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復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就許弘榮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黃天儒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黃天儒在系爭公告及附件中揭露伊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惟自系爭公告及附件觀之(北司調卷第15至19頁),上無任何以黃天儒名義為製作發布之字樣,而係以「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發布者,並蓋有「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專用章」。再被告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即由「主任委員」所製作,被告陳稱系爭公告係由許弘榮指示物業公司保全人員張貼於公告欄,並未經黃天儒事前同意及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衡酌系爭社區總計有426戶之規模(本院卷第88頁),且既已聘雇專門之物業公司即家和公司處理事務,黃天儒上開所稱系爭公告係由許弘榮製作非其所為,應可採認。原告雖主張黃天儒於113年9月13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3次例會中,就伊之109號存證信函表示「不用管,不回覆」等語,足見係黃天儒指示許弘榮為之云云;惟黃天儒上開言論並無自承指示許弘榮張貼系爭公告,亦不能據此推論黃天儒有指示張貼公告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黃天儒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要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程度,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黃天儒違反個資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天儒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道歉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許弘榮、系爭社區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許弘榮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因許弘榮上
開行為而受侵害,系爭社區管委會應與許弘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參酌兩造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考量許弘榮所不當揭露者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及許弘榮之舉造成原告隱私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許弘榮、系爭社區管委會道歉:
本件許弘榮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且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許弘榮、系爭社區管委會道歉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弘榮、系爭社區管委會連帶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調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