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12號原 告 楊靜芬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被 告 趙士維
趙士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士維應將永倫投資有限公司、瓏源投資有限公司各新臺幣5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原告。
被告趙士源應將永倫投資有限公司、瓏源投資有限公司各新臺幣5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趙偉中為夫妻,被告趙士維、趙士源為伊之子。緣伊與趙偉中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女方同意將雅浩國際、永倫、瓏源全數股份在離婚前全數贈予(為「贈與」之誤載)趙士維和趙士源」,伊係以與趙偉中合法離婚為條件,而將自己所有永倫投資有限公司、瓏源投資有限公司(分稱永倫公司、瓏源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之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分別於100年11月8日、同年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各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伊與趙偉中於100年11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因不符民法1050條規定要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定伊與趙偉中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2人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2公司各50萬元出資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士維應將系爭2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趙士源應將系爭2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與離婚契約聯立之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趙偉中於100年11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
書第7條約定:「女方(按即原告)同意將雅浩國際、永倫、瓏源全數股份在離婚前全數贈與趙士維和趙士源(按即被告2人)」,有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1頁)。觀察該協議書全文內容,包括訂約雙方離婚意願、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財產分配(包含珠寶首飾、公司股權移轉)、贍養費等約定,顯示兩造訂約時真意當係欲以同一締約行為處理離婚及隨之衍生親權、財產等相關事項,自屬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是其中關於財產分配(包括一方將公司出資額贈與未成年子女)所為約定,其效力自應依存於兩願離婚之效力,如兩願離婚契約未能生效,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㈢再查,原告與趙偉中之婚姻關係,因兩願離婚書所列2位見證
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於100年11月4日所為離婚登記無效,前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6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趙偉中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1-23頁)。原告與趙偉中不符離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分配即原告將系爭2公司各50萬元出資額分別贈與被告2人之聯立契約,因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2人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受領系爭2公司各50萬元出資額,有永倫公司、瓏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3-19頁),其等受領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2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士維返還永倫公司、瓏源公司各新臺幣50萬元出資額;請求被告趙士源返還永倫公司、瓏源公司各新臺幣50萬元出資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