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21號原 告 蔡珮甄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3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於同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