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44號原 告 洪杰
何妮臻沈慶京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順淇等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原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未於所提「民事:聲請起訴前先保全證據及調故入人罪
更四審改判無罪全卷如包公執法教材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請求刊登判決主文及登報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