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44號原 告 洪杰
何妮臻莊榮兆起訴狀記載原 告 沈慶京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舜淇等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杰、何妮臻、莊榮兆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洪杰、何妮臻,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莊榮兆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卷第105-106、107、
109、113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卷第280-281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起訴狀記載之原告沈慶京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本件係遭
冒名起訴,其未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認識其餘原告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卷第115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沈慶京既遭他人冒用姓名提起訴訟,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沈慶京既係遭人冒名起訴,自不宜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