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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45號原 告 陳昞瑞(原名:陳駿豪)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被 告 林鈞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四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但發票地有記載屬於本院轄區的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2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伊未曾簽發也未見過系爭本票,且與被告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金錢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顯非真正,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伊均不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告提出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本金與利息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確實因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進而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號 票面所載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駿豪 113年5月8日 6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859419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