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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亮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