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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朱冠榮律師

李維浚被 告 彩淯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彥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彩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淯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邀同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原告審核通過撥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收買對價,但後續若應收帳款關係經解除,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返還收買價金,被告如未於五日内返還款項,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彩淯公司於113年1月17日與訴外人陳品臻訂立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共分36期,另於113年2月16日與訴外人盧玟憲訂定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00,000元,共分36期,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收買該二筆應收帳款債權,經原告審核通過,將買賣價金一次撥付予被告,惟被告嗣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與消費者自行協議取消交易,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第4款請求被告彩淯公司依約定之計算方式返還價金,詎被告彩淯公司經催告迄未清償,被告林彥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此為本金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附約、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歷史交易查詢、分期案件退貨通知單、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訴之聲明中,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約定計算後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外,並請求以該等金額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經核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金,雖名為違約金,但依其計算方式,審酌原告請求之利率(條款原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原告自動減為年息百分之十六)已呼應民法第205條規定,足見該違約金性質上含有遲延利息之性質在內,兩造間關於遲延利息既已有約定,且明顯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百分之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從其約定,且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不允原告以約定遲延利息為本金再請求利息,此部分自應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4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48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