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吳俊鴻被 告 郭彥呈
蕭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彥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5,041元,及其中新臺幣70萬2,540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8萬1,736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彥呈、蕭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6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350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由被告郭彥呈、蕭淑娟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郭彥呈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5,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469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3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彥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並於113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蕭淑娟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2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即被告郭彥呈應就其本人與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蕭淑娟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截至114年9月17日止,正卡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31萬5,041元(含本金128萬4,276元、利息3萬0,130元、手續費635元)、附卡尚欠帳款4萬3,469元(含本金4萬2,350元、利息1,119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蕭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願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及訴訟標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淑娟雖於114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4萬3,46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350元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然其認諾係不利於被告郭彥呈,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認諾對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為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