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楊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頁、第97頁、第115頁、第1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617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675元,及如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2萬6240元(含本金2萬5107元、循環利息11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2.60.11),向原告
線上申辦信用貸款2筆,於113年5月22日分別借得66萬9891元、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20年5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10月22日還款1萬2822元、575元,已沖償113年9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利息,迄今分別尚欠64萬6588元、2萬8950元,及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8.142.231),向
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3年7月22日借得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20年7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10月22日還款5788元,已沖償113年9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利息,迄今尚欠29萬389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5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萬6240元 2萬5107元 15 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4萬6588元 64萬6588元 14.72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萬8950元 2萬8950元 14.72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9萬3897元 29萬3897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9萬5675元 99萬4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