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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李永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9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6,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缴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10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6

7萬6,341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嗣後,原告與其他債權銀行於108年2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訂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以1萬5,000元,共168期以清償積欠債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8號裁定認可在案。詎被告自111年11月14日即未再清償,依前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不爭執,目前身體狀況不好,中風、失智症,要定期回診治療,目前無工作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8號裁定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9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21,089 121,089 1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1,450 150,837 16%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578,364 578,271 16%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860,903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