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陳蘭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3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參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以年息15%為上限),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前3個月採固定利率9.88%計息,自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99%計息;另於10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3.98%計息,自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計息,2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8,640元(其中消費款為8,334元、循環利息為306元);就2筆借款分別尚欠113,601元(其中本金為111,568元、利息為2,033元)、156,065元,總計278,30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被告身分證影本、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卡友專案)、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8,640元 其中4,000元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其中4,334元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13,601元 其中111,568元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7.8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56,065元 自105年1月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12%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總計 278,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