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廖文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其中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2月1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2350元(本金15萬8638元,循環利息8712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350元,及其中本金15萬8638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信用卡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7萬2350元 15萬8638元 自96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