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被 告 吳沛憶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中之「甲○○自拉衣服求碰瓷」、「甲○○竟然是!!脫衣求碰瓷!!」、「在外套下面只穿內衣,常識來看這並不是造型穿搭」、「結果發現她根本是故意的,就在我面前,她自己主動把衣服拉下來」、「拉鍊裡面就一件內衣,甲○○還自己把拉鍊拉下」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以與性別相關言論公開羞辱原告,系爭言論經過媒體大幅報導,嚴重傷害原告名譽,應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13年12月6日在FB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中之「就在我面前,她自己主動把衣服拉下來」、「甲○○還自己把拉鍊拉下」,為被告所親身見聞,此有當時在場另一委員持手機拍攝影片可證,從影片內容可知原告於立法院主席台自行拉下外套拉鍊展示其內著。另「拉鍊裡面就一件內衣」及「在外套下面只穿內衣」部分,衡酌113年12月6日立法院舉行院會現場發生衝突時,被告非實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上開影片中原告拉下拉鍊、展示內著、及拉上拉鍊之過程僅有3秒、以及被告急欲要求原告拉回拉鍊等情,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當時原告衣著情況,尚無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原告確實有於113年12月6日立法院院會之公開場合中自行拉下外套拉鍊之事實,且國會議員於公開院會之行為舉止應受選民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此所為善意評論即無不法。況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尚有同時評論其他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於當日院會所為言行,足徵系爭貼文絕非單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而係就涉及立法程序理性溝通審議、民意代表職權行使、乃至於國民對其監督選任等重大公益事項所為合理評論,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在FB發表系爭貼文乙節,有系爭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此節固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妨害名譽之系爭言論為有真實與否之問題之「事實陳述」,應由被告舉證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㈢查兩造各自提出相關事發影片,並由原告提出影片摘要如附
件二(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參酌被告就原告提出影片摘要意見略為被告未目擊原告與訴外人之爭執過程、被告無法如同原告提出之原證1影片自遠方俯瞰並以高倍率攝影器材逐秒檢視原告外套內有無襯衫及附件二B關於被告不斷高喊部分不是被告應是其他委員,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00、101、188頁);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影片摘要意見沒有意見之部分,及被告所提供影片可見原告外套左右手袖口處有露出深色襯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證2-1項次1、3、4、5、6截圖),可徵原告外套下非只穿內衣,且原告主張雖有拉下外套拉鍊行為,惟其將裡面被扯壞的襯衫拉出,又馬上將外套拉鍊拉上,以證明自己才是那個被扯的人,並非無據;又被告提出系爭貼文所指涉事實之現場錄影及影片截圖暨說明,可見原告當時在台上與在台下的人說話、拉下再拉上拉鍊時間約3秒,並無顯示所謂「求碰瓷」(由系爭貼文前後文可認意指製造假性騷擾情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1頁)。從而,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涉及被告是否拉下外套拉鍊露出內衣而意圖製造假性騷擾,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行為不當之負面印象,而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貶損。
㈣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被告應就其因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而系爭言論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貶損,並透過新聞報導,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影響力、系爭言論內容及系爭言論對於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實際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一: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45頁)!!國民黨無下限 甲○○自拉衣服求碰瓷 傅崐萁出來面 對!! 作為公眾人物,我認為在國會殿堂上,再怎麼樣也不能 毫無下限。 但今天的國民黨真是下三濫到極點: !國民黨總召傅崐萁霸凌公務員 !鄭天財說戒嚴是保護台灣 !國民黨混混集團把人圍起來打 最讓我吃驚的是:甲○○竟然是!!脫衣求碰瓷!!在 外套下面只穿內衣,常識來看這並不是造型穿搭。^ 我第一時間看到還好心提醒甲○○要把衣服拉好,結果 發現她根本是故意的,就在我面前,她自己主動把衣服 拉下來。 拉鍊裡面就一件內衣,甲○○還自己把拉鍊拉下,這到 底是要做什麼? 如果被洗成是民進黨男委員把衣服扯掉,一定會被說是 性騷。國民黨團的傅崐萁總召,這也是你的策略嗎? 還好被我、雅琳委員等幾位女性委員擋住。甲○○、傅 崐萁沒有得逞。附件二:
A.原告所提出東森新聞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所製作之影片摘要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摘要 00:00 畫面中央原告甲○○在前、林月琴在後,兩人發生大動作拉扯,之後原告將林月琴向後推去。 00:04 原告轉身(外套拉鍊已經被扯下)後,在主席台上對著台下的說話,並抬手將兩側頭髮塞至耳後(從抬手動作可見外套內有遭扯破的深色襯衫)【見原證1-1項次2截圖】。 00:11 被告在台下舉著標語,同時台下有人舉手機對著原告錄影,原告此時發現其拉鍊遭拉下,旋即馬上將拉鍊拉上 00:16 同時間黃捷在台下大喊「甲○○你不要那麼暴露好不好啊,吼,超噁的,完全不想看…」 00:31 甲○○聽聞黃捷酸言酸語,立刻不滿拉下外套拉鍊,拉出外套內的襯衫,又馬上將外套拉鍊拉上,證明不是只有穿一件內衣 00:38 被告於採訪片段表示:我就趕快幫她遮,也提醒她說拉鍊掉了,要趕快拉起來,但數分鐘之後我就看到甲○○,自己又把拉鍊拉下來,內衣直接外露
B.被告所提供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所製作之影片摘要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摘要 00:00 原告在台上與在台下的被告爭執 被告不斷高喊:「只會耍流氓阿,就你拉,就你啦,幹嘛又要拿什麼,拿什麼,乾你什麼事,乾你什麼事」 00:07 原告回應:「誰打誰?誰扯誰?」,並同時拉下外套拉鍊,將裡面被扯壞的襯衫拉出,又馬上將外套拉鍊拉上,以證明自己才是那個被扯的人 被告仍持續高喊:「誰打誰,就你啦,就你啦,拉起來啦,不想錄這個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