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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李奕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締結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提起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其餘訴訟,核非屬專屬管轄者,依上揭規定,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4年3月12日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21年3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週年利率4.86%機動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款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應按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

㈡兩造另於114年2月13日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款)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帳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5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57%。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62萬8,732元(內含本金62萬7,945元與違約金7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7萬4,578元(內含本金6萬9,273元、期前利息4,403元、違約金898元與國外交易手續費4元)未為清償,而就系爭信用卡帳款部分,其中本金6,225元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6.8%,其中本金6萬3,048元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查詢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款、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