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被 告 林柏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又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刷卡記帳消費,按月支付消費款,逾期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個金帳務畫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其中566,78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點)13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387元,及其中1,115元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8,675元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