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7號原 告 林家宇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林一心律師被 告 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陳勀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號、廠牌為LEXU
S、型式RX350、車身號碼JTJCHCAZ○○○○○○○○○之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鵬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因查知黃鵬學於本件起訴前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現應由被告全體董事成漢、陳勀齊對外代表被告,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成漢、陳勀齊(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至被告之董事成漢雖於115年1月12日具狀陳報稱其與被告公司實際上無委任關係等語,然迄未見陳報已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本件判決前查詢被告之登記公示資料,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與第12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其為被告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之一,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27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約定由伊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LEXUS、型式RX350、車身號碼為JTJCHCAZ00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71萬2,056元;伊並於同日將上述買賣價款匯入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雖已將系爭汽車交付伊占有使用,惟該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迄今仍無法圓滿行使而受有妨害,且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仍登記於其名下乙事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與伊一同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車籍過戶事宜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系爭汽車行照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陳明具體答辯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汽車既已達成讓與合意,被告並將系爭汽車交付由原告占有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