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8號原 告 張瓊仁被 告 蘇家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所經營之蔬果店員工,原告於被告受僱期間提供其位在系爭房屋2樓住處(未與1樓店面相通)中之房間1間予被告居住,嗣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離職並搬離,已無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故意,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及110年5月4日,利用原告外出之際,分別以不詳方式侵入系爭房屋,各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屋內之不詳金額得手,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從系爭房屋1樓往上攀爬,越過陽台所裝置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架,從陽台亦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侵入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7萬元得手,旋從陽台攀爬降至1樓逃逸。原告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做,但原告請求金額已經超過我當時犯案的金額,當時會馬上認罪是因為我身上還有其他案件,我不是不願意跟原告和解,只是原告提出的金額太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110年5月4日及111年6月15日,侵入系爭房屋竊取現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相片、木新派出所照片、系爭房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02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9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復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本件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因為我們家在做生意,一開始我並沒有發現家中現金不見,是後來在清點員工薪水時發現貨款金額有短少,我就開始清算我每天的貨款金額,發現每天都有少,我才來報警並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於109年及110年間,竊取了大約50萬元;後來於111年6月15日當天,被告又再次從陽台爬窗進入系爭房屋,並竊取了7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85至86頁、偵二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係於清算系爭房屋內應有之現金後,具體陳明被告總共竊取57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針對原告上開指述,亦表示:我全部承認,先前抗辯不再主張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65頁),是被告雖於本件翻異前詞,惟未就前開抗辯提出任何可信之反對憑證,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仍可將前開陳述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準此,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內現
金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