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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9號原 告 林宇翔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法定代理人 蘇治灝訴訟代理人 施教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十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所為「撤銷林宇翔國家隊教練資格」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十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所為「通過100%給予林杰漢教練」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圍棋職業6段棋士,長期投身圍棋教育與推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徵召原告擔任第19屆杭州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9屆亞運)圍棋國家代表隊教練,並經教育部體育署審議核定,正式受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委聘。被告竟於第19屆亞運賽事結束後,未循正當程序,並違反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選手、教練及所屬運動協會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4條等強制性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片面決議撤銷原告之國家隊教練資格(下稱系爭決議1),並同時決議將第19屆亞運有功教練獎金100%分配予訴外人林杰漢(下稱系爭決議2,與系爭決議1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因其程序與實體之重大瑕疵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另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在其官方Facebook粉絲專頁及網站公開發布:「事實是林教練在亞運比賽期間有在網路上直播亜運圍棋比賽結果猜獎模彩,被亜運代表隊訓輔委員師大教授截圖,告誡協會此舉嚴重違反了亞運教練規範,協會必須嚴正處理」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控原告於亞運比賽期間有在網路上直播亜運圍棋比賽結果猜獎模彩之行為。此等言論不僅嚴重悖離事實,惡意曲解原告為選手加油打氣之正常互動,更暗示原告涉及不法賭博行為,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散布不實資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71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命被告賠償因侵害名譽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㈡確認系爭決議2無效。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依處理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係授權單項協會若其所遴選之教練涉犯違失情節重大者,得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第19屆亞運8位圍棋選手於112年10月12日具名向被告提出申訴,且其中3項均嚴重影響選手權益,經系爭會議討論後認定原告所犯違失情節誠屬重大,因而決議撤銷(取消)原告亞運國家隊教練資格。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函文將系爭決議1通知原告,並告知可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訴。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偕同律師前往被告常務理事會申訴說明,程序瑕疵已獲得補正。林杰漢雖僅領有乙級圍棋教練證,但業經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核准同意擔任圍棋培訓教練,具有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所定之有功教練資格,且原告亦曾同意林杰漢可分得50%之有功教練獎金,嗣因原告遭撤銷亞運國家隊教練資格,被告始將100%獎金全部分配予林杰漢。

被告為澄清外界質疑,始於114年5月29日在Facebook及網站上以系爭貼文回應,所刊登內容均非虛構捏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述內容亦屬適當,殊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2至633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原告於110年9月1日經被告中華民國圍棋協會徵召,並經教育

部體育署2023年第19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審議核定,正式受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核發聘書,擔任2023年第19屆杭州亞洲運動會圍棋國家代表隊教練。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1及決議2。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中華圍棋協字第8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會議已決議通過撤銷原告國家隊教練資格。

㈣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至112年9月24日將比賽網路直播截圖,

陸續於其個人FB帳號公開貼文(如被證13所示)。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貼文表示:「歡迎大家在本文下方留言幫選手打氣,我將在亞運結束後抽出兩位留言的朋友,送上亞運限定紀念品各一份」,該貼文下方留言:「感謝以上棋友們的應援,等我返台再來抽紀念小禮」。

㈤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在其官方Facebook刊登系爭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1及系爭決議2,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等決議之效力是否存續,關涉原告是否仍具有亞運國家隊教練資格及得否領取有功教練獎金之法律上地位,此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

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六、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處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陳原告係違反處理辦法第14第3款規定即破壞國家代

表隊團體和諧情事,其依同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國家隊教練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34頁)。惟依處理辦法第14條本文規定,取消代表隊教練資格之程序,應由單項協會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後,始得為之,然本件被告並未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而直接經由系爭會議直接作成決議,有系爭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作成系爭決議1顯然違反處理辦法之規定,且被告作成決議前,並未通知原告當場說明,亦為被告所自陳,然取消原告國家隊教練資格,係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之不利處分,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給予合理之事前通知及陳述意見機會,始符程序正義。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正當程序保障。足見被告作成決議1違反強制規定,故此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

⒊被告辯稱因申訴期日已非屬培訓或參賽期間,無法再交由紀

律委員會審議,且原告之行為屬情節重大,其自得取消原告代表隊教練資格等語。惟查,處理辦法第14條乃係規定教練於培訓及參賽期間有該條所定6款之情事者,協會得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甚至情節重大者,可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非限制僅得於培訓或參賽期間內始得召開紀律委員會審議,況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若原告所涉之行為屬情節重大者,更應依處理辦法第14條本文前段提交紀律委員會審議,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112年10月1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得提出申訴,

原告亦於112年11月21日偕同律師前往申訴說明,程序瑕疵已獲補正云云。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撤銷國家隊教練資格,並表示原告如有異議,於文到30日內提出書面申訴,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為申訴說明,有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86號函文、原告申訴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61、404至514頁)。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即發函予教育部體育署,檢送教練獎勵名冊、賽事紀錄表、金牌獎狀影本、理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及獎金比例分配表,有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且該函所附有功教練獎勵審查名冊僅記載教練林杰漢,足見被告於原告申訴前,即以通過系爭決議1、2之結果,正式發函予主管機關。是被告雖事後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為申訴說明,自難認已補正前開程序瑕疵。

⒌綜上,被告作成系爭決議1之程序,違反處理辦法第14條之強

制規定,未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亦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1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無效,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杰漢不符擔任國家教練資格,系爭決議2將第19屆亞運有功教練獎金100%分配予林杰漢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決議2係基於系爭決議1而作成,被告係因原告遭撤銷國家隊教練資格,始將100%之有功教練獎金全部分配予林杰漢。惟系爭決議1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決議2之基礎即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2無效,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查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在其官方Facebook及網站刊

登之系爭貼文為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被告抗辯其係被動回應外界質疑等語。查原告於第19屆亞運圍棋項目比賽期間,確有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張貼比賽網路直播截圖,及發文表示「歡迎大家在本文下方留言幫選手打氣,我將在亞運結束後抽出兩位留言的朋友,送上亞運限定紀念品各一份」等內容,有原告Facebook頁面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365至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觀諸系爭貼文內容,可知原告在Facebook上開直播亞運圍棋比賽內容,遭亞運代表隊訓輔委員師大教授截圖告知被告,並要求嚴正處理,又參以訴外人即被告常務理事陳富陌於11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7日在其Facebook發文:「中華民國協會有史以來對棋友最嚴厲處分是將一百萬獎金移轉給他人,並永久取消教練與裁判資格,這是在這次杭州亞運處分總教練林宇翔的處分書,該處分決議是常務理事會通過,當時本人也參與開會,本人之所以同意是指林總教練在亞運期間諸多不當行為中,其中以利用職務之便,在網路直播召喚其學生好友網路亞運賭博。這是罪大莫及因而憑這項行為本人同意應予處分,本來開會前林宇翔會到場辯解,後謂林君有事不克前來與會,而作出有史以來最嚴厲處分,近日本人得知林宇翔五大不當行為並無招眾賭博這一項,與本人當時資訊不一致,為此本人因此投下贊成票為此表示遺憾,特與聲明資訊與事實差異性。」、「林宇翔接任周俊勳亞運圍棋總教練,在填寫排陣表確有錯誤,但這個陣容對日本之戰是一勝一負,還不致全敗,也許因而得不到殿軍,但罪不致死呀!所謂處分致死,是永生撤銷國家級教練執照,及失去一百萬政府單位發放的獎金,當時我確也表贊成該棋致死處分,因在會場有人指責林宇翔聚眾網路賭博,我是因相信有如此事實,該利用職權而得利是我最痛恨的事實,今看到宇翔強力反擊聚眾賭博,動搖我當時投贊成票的主要原因,另也有人在會場說這是政府暗示須處分林宇翔為前提,當時我確也因而影響我決定。亞運圍棋既是棋協承辦,過失之處完全推給總教練,而棋協行政人員反而無責,總覺怪怪的。(據查林宇翔還不是總教練,僅是教練)」(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陳富陌以上開貼文說明其參與會議投票之原因,提及「網路亞運賭博」、「聚眾網路賭博」等內容,顯見被告係為澄清事實,始被動於114年5月29日發表系爭貼文以回應外界質疑,況從系爭貼文內容以觀,並未有明示原告聚眾賭博之情,且猜獎摸彩等文字亦難遽認被告有暗示原告有網路賭博之行為。是尚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以系爭貼文貶低原告之社會人格。

⒊綜上,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在其官方Facebook及網站上之系

爭貼文,其係被動回應外界質疑,且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1及系爭決議2,因程序重大瑕疵及實體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及系爭決議2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回復名譽部分,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被告應在官方網站(https://www.weiqi.org.tw)首頁,及其官方Facebook頁面,刊登本案民事判決30日,設定為置頂貼文,公開予任何人查看,以回復原告名譽:

⑴刊登期間:連續30日。

⑵刊登形式:被告官方網站(https://www.weiqi.org.tw)首頁:被告官方Facebook頁面之置頂貼文。

⑶刊登對象:Facebook發文應設定為公開,站內外均可查看。

⑷刊登內容:本案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