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宇翔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法定代理人 蘇治灝 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並應以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回復上訴人名譽;㈢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聲明㈠及聲明㈡前段上訴利益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00元(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上訴人就聲明㈡後段原判決駁回其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提起上訴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並應與其就財產權請求提起上訴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9,950元(13,200元+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