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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73號原 告 黃健華被 告 柳慧琪訴訟代理人 黃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頂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樹木叢生、向下扎根,影響房屋原有結構以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令原告受有家具毀損、拆除及清運費用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萬0,475元,且受有租金損失46萬元,並因移除樹木而支出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然被告已陳明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其住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陳明侵權行為地乃系爭3、4樓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因系爭3、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而請求被告賠償,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定管轄法院,本院均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