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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75號原 告 徐兆凱被 告 謝品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謝品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送達,其於民國115年1月6日於監所收受(見卷第79頁),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被告表明其不願到庭應訊,亦不同意視訊開庭,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見卷第8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安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投資平台,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平台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需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取款時間、地點,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下稱系爭文件),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原告收執,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指定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系爭文件一節,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宗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卷第8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原告受詐欺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見審附民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應可採信。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收執,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指定人或放置指定地點,使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6-02-13